(2017)浙0681民初9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方吉安与方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吉安,方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970号原告:方吉安,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友良,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方吉安与被告方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方友良称经济困难,向方吉安借款100000元,款通过银行汇入方友良卡内。之后方友良一直未还。催讨中方友良还款态度消极,现经多次催讨无着。被告方友良未作答辩。原告方吉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方吉安从其本人的农商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存入被告方友良的农商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具有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出借人需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二是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存款凭证以及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银行取款存款凭证仅可以证实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性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当中,被告也始终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印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吉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方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雯?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