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小四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674号原告:郭小四,男,194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政府街。负责人:李杰,经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四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小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场地租赁费3万元和清理场地费用2500元,两项合计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同意,被告租用原告场地,长2.65米,宽2.76米,深3米,安装基站铁塔,租用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34年2月19日20年,每年租金300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原告10年租金3万元,同时支付场地清理费2500元。被告已经施工,场地被占用,原告多次讨要,但至今没有按协商意见支付一次性32500元费用。被告移动公司辩称,2014年2月,原被告协商被告的通讯基站建设租赁场地事宜。建设用地4平方米,租赁期限十年,每年租金1000元。之后被告一边开工一边起草合同。被告完成基础的施工后第二天收到商业局的通知函,得知该地皮的所有权人为修武县商业局,原告并不是该场地真正的权利人。原告作为所谓的出租人,没有及时为承租人排除妨碍,导致被告在建设基站的过程中受到阻挠,使得该份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地皮,不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清理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同意,被告租用原告场地,安装通讯基站铁塔,租金一年一支付。被告一边开工一边起草合同。在被告完成基站基础的施工后没有继续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17年双方争议的场地已被政府征收拆迁。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并不是该场地真正的权利人导致被告在建设基站的过程中受到阻挠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场地应当支付租赁费用,但2017年政府征收拆迁之后双方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关于租赁费,双方诉称数额不一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2017年政府征收拆迁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应当支付5000元较为妥当。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小四2017年政府征收拆迁之前的租赁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小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