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与丛日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丛日山,张万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丛日山,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万行,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日山、原审第三人张万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丛日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第三人张万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万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丛日山返还青岛万航公司预付款60000元;丛日山支付预付款利息1828.8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丛日山赔偿经济损失6796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丛日山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丛日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青岛万航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违约。2016年4月27日青岛万航公司、丛日山双方签订了《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后因协议中未约定交货期限,经协商,又在青岛万航公司所有的购销协议上约定交货期限为10天以内。随后青岛万航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网银向丛日山指定账户汇款6万元。丛日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1.丛日山收到青岛万航公司的首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应在10日内向青岛万航公司交付板材,丛日山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青岛万航公司交付货物,青岛万航公司多次要求第三人张万行催促,至今未收到丛日山提供的落叶松板材。2.证人张某某非青岛万航公司的职工,只是受第三人张万行的委托代为催促丛日山发货,张某某在装车明细上签字的行为,没有得到张万行的追认,系无权代理。因此,张某某在装车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对青岛万航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以第三人张万行委托的张某某在装车明细上签字验货,认定丛日山已履行交货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中,青岛万航公司与丛日山签订的《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中未对交货地点进行约定,丛日山作为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以运交给青岛万航公司。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丛日山于2016年5月26日将标的物木材交付承运人满洲里市某某配货站以运交青岛万航公司。但丛日山提供的《某某货站货物运输协议》等显示的货物到达地却并非青岛万航公司所在地。显然丛日山并未履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丛日山已构成违约。丛日山无权在货物到达青岛后又擅自指示承运人将青岛万航公司所有的木材出售,该行为,致使青岛万航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青岛万航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第三项,由青岛万航公司给付丛日山4486元损失赔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按《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青岛万航公司认为该条的含义为:支付余款的时间应为货物运至青岛万航公司所在地时在车板上验货后按照实际数量和扣除预付款后支付余款。本案中,青岛万航公司与丛日山签订《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关于余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在青岛万航公司收到木材的同时支付余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交货地在满洲里市,就不存在丛日山将木材运至青岛出售后的所谓损失。丛日山对损失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人均是丛日山的朋友,对丛日山主张的损失认定,于法无据。丛日山辩称,一、青岛万航公司主张丛日山存在违约行为属故意歪曲事实,实际上是因青岛万航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才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丛日山已按青岛万航公司的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丛日山于7日内备料、加工完成了符合要求的板材并要求向青岛万航公司发货,而青岛万航公司却表示”因工程延误,暂不要装车”,才导致板材未发货。后青岛万航公司的经理张万行联系丛日山要求发货,丛日山便于次日发货,此有张某某的签字及张万行的电话录音为证。至于青岛万航公司未收到货物,完全是因为青岛万航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丛日山基于对张万行的信任,认为青岛万航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才诚信的履行合同,丛日山没有过错,实际上,青岛万航公司的主观意图已经显而易见,先以支付部分货款的形式骗取答辩人签订合同,再以正在办理汇款为由骗取丛日山发货,待货物运到青岛万航公司时扣下货物,至于余款,则会随便找个理由不支付或少支付。在丛日山告知青岛万航公司经理张万行货已检验装车并要求付款时,张万行表示”下午肯定能收到(指货款)”,这一事实就充分证明了青岛万航公司对张某某签字的行为是完全认可的,否则也不会”办理汇款”。二、丛日山将货物出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货物到达青岛万航公司所在地时,青岛万航公司仍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丛日山只得将货物置放在陈某某处,自此期间,丛日山多次通知青岛万航公司的经理张万行履行合同,青岛万航公司仍未支付余款,无奈丛日山只得低价销往外地。三、一审法院判决青岛万航公司给付丛日山4486元是正常的。因青岛万航公司违约造成丛日山支付保管费6000元、运费13330元,板材损失45156元,扣除青岛万航公司已预付的60000元,因此青岛万航公司应支付丛日山损失赔偿款448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以维护丛日山的合法权益。张万行述称,同意青岛万航公司上诉意见,丛日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十天,即从丛日山和青岛万航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起十天内发货。青岛万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预付款项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182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96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丛日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86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万行系青岛万航公司的总经理,张万行受原告委托到满洲里市采购落叶松,遂张万行以个人名义与丛日山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一、供货名称与质量要求:六米以下的规格要四面见线,八米以上允许部分不见线。不允许有大的环裂、腐朽。二、供货数量:大约25立方米。三、价格:六米以下1500元/立方米,八米以上2900元/立方米。四、结算方法:合同签约先付50%,即60000元,余款待上车时按实际数量扣除预付款后付清。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后双方在协议上补充”六米长以下31,多按实结算,10天之内”。协议签订后,张万行于2016年4月28日向丛日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预付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装车费用由被告丛日山负担,货物运输的费用由张万行到货支付。后张万行委托在满洲里市的张某某、拱某某到丛日山处催货,2016年5月26日,张某某在装车明细上签字,板材总价款为115156元,并电话告知张万行发货事宜,丛日山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满洲里市某某配货站,并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货交承运人后,丛日山以货已装车为由向张万行催款,张万行以在银行排号等待转账为由未能支付余款。随后丛日山通知承运人改变运送地点,由丛日山支付了满洲里至青岛运费13330元,同时通过张某某及短信方式通知张万行,要求张万行按照约定的”上车时按实际数量扣除预付款后付清货款”,张万行则主张货到青岛后在板车上验货后再付款,丛日山未同意张万行的要求,导致木材置放在陈某某处。因木材置放产生保管费6000元且板材长期置放容易烂变,丛日山随以70000元的价格(包含运至案外人处的运费9800元)将木材卖给他人。现双方就买卖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解除等事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解除《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是否合法;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中,未对合同交付地点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除给付货币、不动产外的其他货物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案丛日山负有履行交货的义务,交货地点应为满洲里市。同时该案的标的物木材需要运输,丛日山作为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货物需要运输至青岛,丛日山于2016年5月26日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给原告公司经理张万行,同时结合双方关于”余款待上车时按实际数量扣除预付款后付清”的约定,可认定丛日山已履行交货义务且由原告公司经理张万行委托的张某某在装车明细上签字验货。对于原告关于货运至青岛并在板车上验货交余款的主张即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十天之内”的真实意思,张万行认为是十天之内交货,丛日山认为是十天之内加工完。因有原告方委托的证人张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字及张万行的电话录音可以体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交货时间已经协商变更,张万行同意且知道丛日山在2016年5月26日将板材装车发出,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与事实不符,另因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款,且经被告催要后仍未支付余款的情形下,在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被告及时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中止履行合同,综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双方签订的《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是否应解除。该案购销协议中的板材是应原告要求的尺寸和规格进行加工制作的,原告作为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虽丛日山作为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本协议继续履约所需要的成本将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允许原告解除合同,但应由原告向丛日山承担赔偿损失。第三、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板材是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加工的,且因板材搁置后容易发生烂变症状,而烂变的板材耐磨性和强度都较弱的特殊性,丛日山多次通知原告的经理张万行履行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货物上车时给付余款的约定。另因张万行在与丛日山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系职务行为,丛日山因此产生货物保管费6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应由原告负担的满洲里至青岛运费13330元,后丛日山因防止损失扩大而将板材卖给他人,产生板材损失45156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预付60000元预付款,原告还应给付丛日山4486元的损失赔偿款。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的《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二、驳回原告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丛日山4486元损失赔偿款;四、驳回反诉原告丛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9元,由反诉原告丛日山负担64元,反诉被告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丛日山是否应返还青岛万航公司预付款60000元及支付预付款利息1828.80元;二、丛日山是否应赔偿青岛万航公司经济损失67965元。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丛日山是否返还青岛万航公司购买木材预付款,前提条件是丛日山与青岛万航公司在履行《落叶松原木板材购销协议》过程中,哪方违约造成本案经济损失;从本案事实发展的过程看,丛日山将木材发运至青岛万航公司所在地青岛后,青岛万航公司拒付余款,导致该合同终止履行,丛日山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处理木材的行为,并无不当,基于此,可以认定青岛万航公司拒付余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丛日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青岛万航公司依法应予赔偿。用青岛万航公司的预付款60000元赔偿对丛日山所受的经济损失,相互折抵后,尚不足损失额度,故丛日山不向青岛万航公司返还60000元预付款,亦无不当。至于利息1828.80元,因双方对合同终止履行后相关事项没有约定,一审不予支持,处理亦属正确。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青岛万航公司对要求丛日山赔偿经济损失67965元,提交了一组证据,其中的《收据》载明”违约金68000元”,但是,即便青岛万航公司在此次木材买卖交易中确实发生损失,也是缘于青岛万航公司自身违约所导致,其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故对青岛万航公司提出的由丛日山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万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青岛万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