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特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梅长友、彭绍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长友,彭绍军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特1038号申请人:梅长友,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朝阳村汪家组。申请人:彭绍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磨子潭镇白水畈村王家院组。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梅长友与申请人彭绍军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9月26日经青浦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彭绍军应于2017年9月26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梅长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400元。二、申请人彭绍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070元,由其自行承担。三、申请人梅长友与申请人彭绍军之间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梅长友与申请人彭绍军于2017年9月26日经青浦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