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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元市利州区顺发租赁站与魏建军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顺发租赁站,魏建军,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6985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顺发租赁站,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泡石村*组。经营者:肖朝建,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军,男,1981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袁东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4956276N。法定代表人:梅占云,总经理。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展路曲江会展��际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97480303U。负责人:陈拥军。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法定代表人:马健峰,总经理。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顺发租赁站与被告魏建军、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已于起诉前注销,本院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顺发租赁站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