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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686顾超与蔡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超,蔡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686号原告:顾超,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江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宏林,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顾超与被告蔡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被告蔡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投资利润,合计354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以20万元投资被告经营的力莎健身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万元。在健身房经营期间,原告应分利润分红以及工资35439元,但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并未用于健身房的经营,而是私自挪作他用,对于原告应的利润及工资,被告也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蔡宏林辩称,健身房属于亏损状态,尚欠房租36万元,我不同意原告退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倩签订投资经营三方协议书,三方合伙经营李莎健身房,三方对合伙投资的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利润及工资35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倩签订的《投资经营三方协议书》协议有效,因该合伙企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三人系合伙关系,因三方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期间财产不清,债权债务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利润及工资显属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顾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