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与曾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曾永平,刘年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505号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住乌鲁木齐市水区。经营者:贾雯暄,女,该烟酒店业主。被告:曾永平,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年青,男,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诉被告曾永平、刘年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年青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撤回对被告刘年青的起诉。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黄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