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与祝明华、杨恒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祝明华,杨恒俊,姜家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947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繁荣路1号。负责人:蒋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荣,男,该行员工。被告:祝明华,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杨恒俊,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姜家丽,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以下简称麾村农商行)与被告祝明华、杨恒俊、姜家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麾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张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明华、杨恒俊、姜家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麾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祝明华返还麾村农商行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45439.1元;2017年9月1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95%的1.5倍继续承担罚息;祝明华承担诉讼费;2.要求杨恒俊、姜家丽对祝明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麾村农商行与祝明华、杨恒俊、姜家丽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内,麾村农商行向祝明华发放贷款,由杨恒俊、姜家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同日,麾村农商行向祝明华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0.95%,按月结息。祝明华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祝明华未能按时偿还,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祝明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恒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家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麾村农商行与祝明华、杨恒俊、姜家丽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内,由麾村农商行向祝明华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杨恒俊、姜家丽对祝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麾村农商行向祝明华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年利率10.95%,每月21日结息。祝明华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停止向麾村农商行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祝明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杨恒俊、姜家丽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麾村农商行与祝明华、杨恒俊、姜家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麾村农商行按合同的约定向祝明华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祝明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祝明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麾村农商行有权要求祝明华还本付息;有权要求保证人杨恒俊、姜家丽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祝明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麾村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95%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425%计算);二、被告杨恒俊、姜家丽对被告祝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恒俊、姜家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祝明华、杨恒俊、姜家丽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麾村农商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麾村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