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轩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轩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轩东,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轩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广业、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罗轩东到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北京京特”布鞋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店员王某2放在收银台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76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轩东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手机已经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领条;证人王某1、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轩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轩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轩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并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轩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