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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黄权苏、方敏勇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苏,方敏勇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权苏,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敏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权苏、方敏勇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权苏、方敏勇及辩护人任勇波、潘光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方敏勇、黄权苏与同案人廖某1星、邓某1(均已判刑)相互纠合,经预谋后四人商定共同合作开发稀土并按各自的比例投资入股。4月初,即擅自在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丰社土名“苦竹窟”和横溪社土名“大比下”两山交界处的山场非法开采稀土,并雇请同案人方敏强、赖某1、廖某2、张某、黄某1、钟某1、赖某2、曾某、赖某3、钟某2、钟某3、钟某4、黄权宽、黄某2(均已判刑)分工合作,采取以化学反应的方式开采稀土。2014年7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缴获稀土半成品24.74吨及化肥原料、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稀土半成品每吨可产生稀土氧化物213千克,折合每吨价值29054元,涉案金额共计718796元。公诉机关列举了收缴的稀土半成品、化肥原料、作案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敏勇、黄权苏与同案人邓某1、赖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敏勇、黄权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敏勇、黄权苏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权苏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对非法采矿不知情,没有参与过。被告人黄权苏的辩护人任勇波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黄权苏一直以来都在江西赣州市定南县经营水电站,被告人只是将其位于吕田镇三水桥头的房屋出租给廖某1星。2、法院作出的(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人黄权苏涉案。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黄权苏涉案的主要依据为廖某1星、方敏强、邓某1、黄某2的供述和辩认,但其中第一,邓某1和方敏强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被告人黄权苏是涉案矿场的老板,辩护人认为公安部门可能以举报立功减刑为条件,对两人进行诱供;第二,黄某2认为黄权苏是涉案矿场老板是因为听其父亲黄权宽所说,但黄权宽本人对此予以否认;第三,廖某1星虽然声称与方敏勇、黄权苏、邓某1是合伙关系,但对于被告人黄权苏在合作中应出资或者所负责的事项从未提及,有违合伙经营的一般常理,因此,黄某2和廖某1星的供述并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权苏是涉案矿场的老板之一;第四,被告人黄权苏在社会上的身份为老板,廖某1星等人对外称呼其为“黄老板”事实上很容易对涉案人员造成误导,被告人黄权苏是吕田本地人,其租赁房屋给廖某1星居住,因此赖某3等人极有可能错误认为黄权苏是矿场老板之一。4、根据公安部门所提供的证据,仅有部分被告人指向被告人黄权苏,认为其是矿场老板之一,但被告人黄权苏没有承认,本案从几个同案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认定黄权苏的犯罪事实,没有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没有看到黄权苏的分工、参与的情况出现。综上,认定被告人黄权苏某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敏勇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不全是事实,非法采矿的相关事项其是委托其弟弟方敏强负责的,其只来过从化一次,没有具体参与非法采矿的事项。被告人方敏勇的辩护人潘光育对控方指控的案件的主要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方敏勇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参与程度较低,被告人只是被动参与了最初的谋划、商议环节,后续都是委托。认定方敏勇是老板之一的证据不足,其证据主要是口供,没有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撑,书证等不能直接证明其参与了整个过程。3、本案并没有造成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主要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才实施了本案的非法采矿行为。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方敏勇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黄权苏、方敏勇与同案人廖某1星、邓某1(均已判刑)相互纠合,经预谋后四人商定共同合作开发稀土并按各自的比例投资入股。4月初,即擅自在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丰社土名“苦竹窟”和横溪社土名“大比下”两山交界处的山场非法开采稀土,并雇请同案人方敏强、赖某1、廖某2、张某、黄某1、钟某1、赖某2、曾某、赖某3、钟某2、钟某3、钟某4、黄权宽、黄某2(均已判刑)分工合作,采取以化学反应的方式开采稀土。2014年7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缴获稀土半成品24.74吨及化肥原料、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稀土半成品每吨可产生稀土氧化物213千克,折合每吨价值29054元,涉案金额共计7187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1、同案人廖某1星的供述:2014年3月,从化区吕某1黄权苏在江西省定南县找到我与方敏勇称其老家有稀土矿,让我与方敏勇跟他合伙开采,开矿场地的事情由他负责操办,当月,方敏勇探明矿藏后,带我和山某邓某1到吕某3丰某1的矿山看现场。4月初,黄权苏带我、方敏勇、山某邓某1到他家里,商谈开采稀土矿的事情,方敏勇说稀土矿的储量约20至30吨,黄权苏提出矿山的股份分配情况,其中山某邓某1占矿场30%的股份,剩下70%的股份由黄权苏、我、方敏勇三人平分,每人约占23.3%,我的出资额为19万元,方敏勇、黄权苏的出资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4月初,稀土矿就开工建设,稀土矿场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我不清楚,具体的事务是由“方敏勇”负责的,原料、设备、雇请工人都是“方敏勇”操办的,“方敏勇”安排他弟弟“方敏强”在矿场负责生产,销售也是“方敏勇”联系的。2014年7月9日,稀土矿场被从化市国土局执法大队、从化市公安局等执法部门查获。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方敏勇、黄权苏就是于2014年7月份在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被查获的非法采稀土矿场的其中两名股东。2、同案人方敏强的供述:2014年7月9日的供述:我从2014年4月至今,一直在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的山里面的一个地方参与非法开采稀土,2014年7月9日被从化市公安局和国土局的联合执法人员抓获。我在该非法开采稀土的窝点负责工人的人员管理,每天考勤、登记上班情况,然后根据上班情况核算工资,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另外我还负责日常生活用品、饮食的采购。开采稀土的流程是:把“炭胺”溶解在水里,之后将这种水灌注进山体里,然后流出来的液体收集到山下的沉淀池里,再加入“草酸”,形成沉淀物,这些沉淀物就是稀土的半成品,已经可以拿去卖了。上述窝点是从2014年4月份开始的,至今天被查获,共计约有100天的时间。开采的稀土半成品约有140包,每包约重100斤,共计约14000斤。我们每天开采出来的货,就用三轮摩托车运去联丰某1的那户本地人家里,之后再怎么运我就不知道了,销售往哪里我也不知道。2014年7月25日的供述:上述非法稀土矿场我知道的老板有邓某1和我哥方敏勇。我本人是我哥方敏勇叫过来管理这个非法稀土矿场的,我发放给工人的工资都是邓某1和方敏勇分多次交到我手上的,有时我不去矿场,他们会交给矿场的技术主管赖某1,再由赖某1交到我手上。一般邓某1、方敏勇都是一万、五千这样交到我手上,积累到月底或次月初再发给工人。开采稀土的场口位于吕田联丰某1胜丰社和横溪社的两山交界,矿场在外围还有一个化肥原料中转场和稀土加工厂,其中原料加工厂位于联丰某1一个姓邓的人家院子里,而稀土加工厂则位于从化市吕田连麻村的一条小河边。在5月底的时候,我哥方敏勇带我去过稀土加工场一次,拿了一些配件到稀土矿场上用。我哥方敏勇一般很少出现在矿场,只是有时带钱给我的时候来一下,平时有什么事情交代会打电话给我。2015年3月26日的供述:我非法开采的稀土矿是方敏勇、廖某1星、邓某1、黄权苏等人合伙开采的,他们是场主和老板。方敏勇、廖某1星都是住在黄权苏位于吕某2麻的家中。我的案子在一审的律师是矿场老板请的,律师要我和邓福德承认是场主,不要供别人出来,到时候会给我们补贴,具体多少数额没讲,后来我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没有供出黄权苏和廖某1星,只讲到被抓的邓某1和没办法掩盖的哥哥方敏勇,一审判决后,律师还说老板叫我们不要上诉,还帮我交了罚金。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权苏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位于从化市吕田联丰村胜丰社土名叫“苦竹窿”和横溪社土名叫“大比下”两山交界的一个非法稀土矿场的老板之一。3、同案人邓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判决前的供述:2012年的时候,有个姓方的江西人(方老板)向我寻找有稀土的山,后我将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胜丰社和横溪社两山交界处的一座山提供给一个姓方的方老板偷采稀土,方老板承诺等偷采稀土赚了钱就给我5万元。2014年3月左右,方老板带了一帮人开始在上述地址偷采稀土,2014年7月9日被查获。判决后(2015年3月25日)的供述:我是“苦竹窟”的山场场主,2013年年初,我与黄权苏、方敏勇、廖某1星商谈合股开采我承租的联丰某1联丰社“苦竹窟”山场的稀土矿,我和横溪社土名“大比下”的山场主邓某2各以5万元山场租金入股,我和邓某2共占三成股份,每人各占15%,剩下七成由黄权苏、方敏勇、廖某1星三人分。具体稀土矿的开采和销售事宜由方敏勇、廖某1星等人负责。上述非法稀土矿场的股东有五个场主股东,分别是黄权苏、廖某1星、方敏勇、邓某2和我。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方敏勇就是于2014年7月9日在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胜丰社土名叫“苦竹窟”和横溪社土名叫“大比下”两山交界地的非法开采稀土的叫“方老板”的,他是这个矿场的老板。4、同案人赖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判决前(2014年7月9日、7月10日、7月23日)的供述:我于2014年6月13日经老乡钟某平介绍来到从化市吕某3丰某2丰某3非法开采矿场,当时矿场负责人之一廖老板就对我说:“我们这里是开采稀土的,你负责在工地做杂工,工资是3500元一个月。”我觉得还可以,就留下来做事,每天的工作就是搬运沙包围水池、挖排水沟等杂工。该矿场的山某是邓某1,他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每到“出货”(即运走水池里面的白色沉淀物)时就会出现,所以我知道他是山某。据我所知,这个非法开采点是由三个老板开设的,分别是方敏强的哥哥方敏勇、山某邓某1和吕田镇连麻村的黄老板。方敏勇,年约43岁,他弟弟是方敏强,他们跟我是同一个镇的老乡,山主邓德福是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的本地村民,年约40岁,另外还有黄老板,是我听其他工人讲过的,只知道是吕田镇连麻村的人,但他人我没见过。判决后2015年3月25日的供述:我非法采矿的地方是在广东省从化市吕某3丰土名叫“苦竹窟’和横溪社土名“大比下”两山交界的地方。上述非法稀土矿场的老板场主有方敏勇、邓某1、廖某1星、一个“黄”姓的大老板等人。方敏勇住在黄老板的家里,我也常去黄老板位于从化市吕田镇连麻村的家里,我能通过照片辨认出“黄老板”。我是在2014年的农历除夕到上述非法稀土矿场工作的,是方敏勇雇请我去的,工资是3500元,主要做矿场的灌水,施放“肥料”(灌注草酸、硫酸铵等生产原料),还有做杂工。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权苏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位于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胜丰社土名叫“苦竹窿”和横溪社土名叫“大比下”两山交界的一个非法稀土矿的老板之一。5、同案人赖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开始,我受方敏勇雇请来到从化市吕田镇的非法开采稀土的矿场内工作,主要负责安排我手下的工人工作,监看开采设备的运作、设备维修,及将非法开采出来的稀土半成品装袋等工作。每月工资是5000元,共工作两个月,收到工资8000多元,该矿场的老板是方敏勇。他介绍我来工作后,这里的日常工作考勤人事管理就由他的弟弟方敏强负责,我的工资也是从方敏强那里领取。方敏勇只是偶尔来一下,主要也是为了看这里工作的进展。他基本都是一个人走路进来。最近一次大概是在五天前的一个中午,他独自走路进来,跟我们打了招呼就一个人去到山上,到处走走看看工作进展程度,看完之后就走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方敏勇就是雇佣他在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胜丰社土名叫“苦竹窿”和横溪社土名叫“大比下”两山交界的地方参与非法开采稀土的人。6、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2014年7月2日开始按照我父亲黄权宽的安排,用三轮车从吕田联丰村横溪道班对面的农户家运送草酸、炭胺、硫酸胺到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横溪一山谷的非法开采稀土矿场,每天平均运五六车货,每车十二包左右,每包重50公斤。我父亲黄权宽也是在稀土矿场工作的,他负责将开采的稀土从矿场运送到吕田镇连麻村三二队我家门口的空地上堆放,另外我堂大伯黄权苏是该稀土矿场的老板之一,我不清楚黄权苏是负责什么工作的,但我父亲黄权宽跟我说黄权苏是老板之一,是他雇请我父亲运送稀土的。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权苏就是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非法稀土矿场的老板之一。7、同案人黄权宽的供述:我于2014年5月12日开始为位于从化吕田联丰某1一个地名叫“苦竹窟”的山头的非法开采稀土矿场运输草酸、炭胺、硫酸等材料用于开采稀土,矿场老板方敏勇答应给我每袋7元的运费,于是我就帮该矿场运输材料十多天。后来到2014年7月,上述矿场非法开采的稀土半成品准备出货时,方敏勇又叫我用拖拉机帮忙运输上述稀土半成品,于是我就帮忙运了三次,每次五六十袋,每袋约70斤重,共约一百多袋,每车运费200元。一般选择晚上11时过去运输,运到我家里的门口放,然后阿勇就安排泥头车把稀土运出去卖,现在还剩下100包稀土在我家门口。我只知道方敏勇是矿场的其中一个老板,其他老板的情况我不清楚,黄权苏是我堂大哥,他家在105国道连麻段的路边,方敏勇住黄权苏家的二楼,我在黄权苏家玩的时候认识了方敏勇,后来他就叫我运原料和稀土。黄权苏和方敏勇是朋友关系,我不清楚这个矿场黄权苏有没有份。我儿子是今年七月份我叫他帮矿场运肥料和稀土的,我只知道他去矿场那里运了两、三晚的稀土,具体有多少袋我也不清楚。我从方敏勇那里拿过一千多元的车辆维修费,我和儿子还未收到运费。8、被告人方敏勇的供述:我没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2014年7月期间发生在广东省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的非法采矿活动,我不清楚。我是之后听我父亲说我弟弟方敏强在从化开矿出事了才知道这回事。我没有参与上述非法矿场的生产经营。我不是上述矿场的老板或工作人员。我没有出资经营该非法矿场或参与矿场分成。我没有雇请他人在矿场工作。我不清楚上述矿场的老板和工作人员。我没有到达过上述非法矿场。在开庭时称:是廖某1星叫我来的,我没有见过其他合伙人,也不认识本案的其他同案人,也没有招人。我只在2014年的时候跟廖某1星来过一次从化,之后我就派我弟弟跟着廖某1星一起干,他在矿场干了多久我不清楚。我没有明确投多少钱,也没有分到钱。9、被告人黄权苏的供述:我当时并不清楚2014年7月期间在从化吕田镇联丰村胜丰社和横溪社两山交界处有人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的情况。我是事发后听人说过有这回事,而且曾经租住过我位于从化吕田镇连麻村三二社15号老屋的朋友廖某1星听说就是因为非法开采稀土被抓了。我没有参与该非法采矿活动及非法收益分成,我只是将老屋的房子租给了廖某1星使用,每月收取1000元的租金,至于廖某1星租了我房子用来做什么我也不太清楚,也没多问,而且我平时都在外面搞水电站工程,也很少回去,所以不太清楚情况。我大概是2014年2月份将这房子租给廖某1星使用的,但我们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至今也还没有收到过租金。因为我们也是多年的朋友,当时他在从化大广高速有工程,说租用我的房子来放一下东西,所以我就租给他用了。我没有去过该矿场,我既不是该矿场的老板或员工,也不知道该矿场的老板和工作人员。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开采稀土现场位于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丰社“苦竹窟”与横溪社“大比下”交界处山地;化肥原料中转场位于吕田镇联丰村塘丰社3号。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矿场方敏强宿舍内缴获账本、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书证一批,及从矿场、化肥和稀土中转场、稀土加工厂等地扣押作案工具对讲机四台、电筒八只、运输工具三轮摩托车两辆、赣B×××××大货车一辆、化肥原料及稀土一批等物证,并依法予以扣押。12、公证书、称重单及从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依法缴获的稀土重24.74吨,草酸、碳酸氢铵、硫酸铵三种化肥原料共73.64吨。13、关于稀土氧化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稀土氧化物在鉴定基准时间的具有合法来源手续的带票价格为136404元/吨。14、国土资源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缴获的稀土样品成分鉴定情况。15、广州建丰五矿稀土有限公司稀土原料价格测算表,证实根据样品分析报告表明样品为草酸盐,每吨实物折合标准矿氧化物213千克。16、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廖某1星、邓某1、方敏强、赖某1、廖某2、张某、黄某1、钟某1、赖某2、曾某、赖某3、钟某2、钟某3、钟某4、黄权宽、黄某2均因本案非法采矿的事实已被判刑。1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8、抓获经过,证实:(1)2016年10月21日晚22时30分许,民警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在龙南县105国道旁客家小镇附近发现黄权苏,并将黄权苏口头传唤至工业园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核实,黄权苏为在逃人员;(2)2017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粤赣高速公安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正常查控中,在一辆号牌为赣B×××××的小汽车上发现在逃人员方敏勇,于当时凌晨2时40分许通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后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接收。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方敏勇、黄权苏是否为该非法矿场的老板或股东及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问题。经查,有同案人廖某1星的供述,称2014年3月份从化区吕某1黄权苏在江西省定南县找到其与方敏勇称他老家有稀土矿,让其与方敏勇跟他合伙开采,开矿场地的事情由他负责操办,当月方敏勇探明矿藏后,黄权苏带其、方敏勇、山某邓某1到黄权苏家里商谈开采稀土矿的事情,经协商山某邓某1占矿场30%的股份,剩下70%的股份由黄权苏、其和方敏勇三人平分,之后具体的事务由“方敏勇”负责;有同案人方敏强的供述,称非法开采的稀土矿是方敏勇、廖某1星、邓某1、黄权苏等人合伙开采的,他们是场主和老板,其是方敏勇叫过来管理这个非法稀土矿场的;有同案人邓某1的供述,称上述非法稀土矿场的股东有五个,分别是黄权苏、廖某1星、方敏勇、邓某2和其,其和“大比下”的山场主邓某2以山场租金入股,每人各占15%,剩下七成由黄权苏、方敏勇、廖某1星三人分,具体稀土矿的开采和销售事宜由方敏勇、廖某1星等人负责;有同案人赖某3的供述称,非法稀土矿场的老板场主有方敏勇、邓某1、一个“黄”姓的大老板等人;同案人赖某1的供述称该矿场的老板是方敏勇,其是受方敏勇雇请来矿场工作的;同案人黄权宽的供述称,其只知道方敏勇是矿场的其中一个老板,其他老板的情况不清楚;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称,其听其父亲(黄权宽)说其堂大伯黄权苏是矿场的老板之一;有辨认笔录,其中同案人赖某1、邓某1、廖某1星均辨认出被告人方敏勇是涉案矿场的老板或股东之一,同案人廖某1星、方敏强、黄某2、邓某1、赖某3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权苏是涉案矿场的老板或股东之一;综合上述证据:(1)被告人方敏勇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上述证据中有同案人廖某1星、方敏强、邓某1、赖某3、赖某1、黄权宽均供述称被告人方敏勇就是涉案矿场的老板或股东之一,其中同案人廖某1星与邓某1在参与协商开采稀土的组成成员及各股东所占投资比例方面的供述高度一致,各同案人关于被告人方敏勇在涉案矿场负责的主要工作事项的供述亦高度吻合,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方敏勇为涉案矿场的股东和老板之一,负责矿场的具体生产经营,并且安排了其弟弟方敏强在矿场负责生产,被告人方敏勇明知该矿场未取得许可证仍伙同他人擅自非法开挖稀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采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涉案矿场的老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2)被告人黄权苏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上述证据中有同案人廖某1星、方敏强、邓某1、赖某3、黄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被告人黄权苏就是涉案矿场的老板或股东之一,其中廖某1星提到是黄权苏找到其和方敏勇提议一起合伙开采稀土矿的,后其与黄权苏、方敏勇、山某邓某1一起商量投资比例的事宜,之后具体的事务由方敏勇负责;同案人方敏强、邓某1虽在判决前的供述中未提到黄权苏是老板,但两人在判决后的供述中均称黄权苏也是矿场的老板之一,对于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同案人方敏强亦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两人判决后的供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采信两人在判决后的供述,被告人黄权苏的辩护人提出的推测同案人邓某1与方敏强均存在被公安以举报立功减刑为条件进行诱供,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同案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并不属于立功,故辩护人的该推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中提到其是听其父亲黄权宽说其堂大伯黄权苏是矿场老板之一,而其父亲黄权宽却称不清楚黄权苏是否是矿场老板,鉴于同案人黄权宽、黄某2与被告人黄权苏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更为可信,且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权苏某成非法采矿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有五名同案人均可以指认被告人黄权苏是涉案山场的股东或老板之一,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权苏辩称其对非法采矿不知情,没有参与过非法采矿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其辩护人还提出同案人廖某1星的供述中没有提及被告人黄权苏在合作中应出资或者所负责的事项,有违合伙经营的一般常理,因被告人黄权苏是投资者之一,经几名股东协商,具体事宜如雇请工人、原料、设备采购及销售等均是交由被告人方敏勇负责,故被告人黄权苏不直接参与矿场的生产经营,符合一般常理,但其是合伙非法开采稀土矿的提出者和股东之一,与其他同案人是共同犯罪,只是存在分工不同,不能以其没有直接参与矿场的经营管理而认为其没有参与非法采矿,否定其应当承担的共同犯罪的责任。故综上,被告人黄权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权苏没有参与非法采矿,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黄权苏的辩护人还提到被告人黄权苏一直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经营水电站,首先该事项是否真实无法核查,其次即使真实也与被告人参与涉案矿场非法采矿的事实不冲突;另辩护人还提到的指认被告人黄权苏为矿场老板的同案人存在误认为被告人黄权苏是老板的可能,因该意见仅是辩护人的推测,没有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到本院(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49号判决书未提到被告人黄权苏,因之前的案件与现在相隔近三年之久,上述案件审理完之后抓获了其他同案人,出现了新的证据,且部分证据发生了变化,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权苏某成非法采矿罪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人黄权苏某成非法采矿罪与本院(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49号判决并不矛盾,该份判决的内容并不能成为被告人黄权苏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且本院在(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32号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人黄权苏有参与非法采矿,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方敏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敏勇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权苏、方敏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方敏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权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方敏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