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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捕前暂住罗甸县罗悃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位于罗甸县罗望高速公路二标高速互通工地上的32号螺纹钢筋70余根后,以系工地上用剩下的钢筋为由,以每根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班某1,得币700.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2572.00元。2、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位于罗甸县罗望高速公路二标工地上的32号螺纹钢筋110根后,以系工地上用剩下的钢筋为由,以每根10.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班某1,得币1100.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3674.76元。3、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位于罗甸县罗望高速公路二标工地上的20号螺纹钢筋共计2200斤后,以系工地上用剩下的钢筋为由,以每斤0.45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班某1,得币1000.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4287.95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家庭较困难、妻子系残疾人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约6月份到罗甸县罗望高速公路二标段工地务工,主要从事钢筋工工作。期间,被告人产生将其所务工单位堆放在施工地上的待用钢筋变卖换钱用的欲念后,遂于2017年2月至6月份期间,先后三次对堆放在务工地上的待用钢筋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罗甸县罗悃镇街上遇到班某1正驾驶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收购废铁,被告人遂以有废铁要卖为由,主动带班某1到罗甸县高速公路二标高速互通工地上(逢亭耐村段)。被告人遂将堆放在此处的已加工待用的32号螺纹钢筋约70多根,以每根8.00元的价格卖给班某1,得币700.00元。班某1运走后又转售给罗甸县龙坪镇金属物资回收店谢某。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钢筋价值为2572.33元。2、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又电话联系班某1到罗甸县罗望高速公路二标的工地上(罗某2)收购钢筋。班某1驾其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遂将堆放在此处的已加工待用的32号螺纹钢筋约100多根,以每根10.00元的价格卖给班某1,得币1100.00元。班某1运走后又转售给罗甸县龙坪镇金属物资回收店谢某。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钢筋价值为3674.76元。3、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再次电话联系班某1到罗甸县罗望高速公路二标工地上(罗某2)收购钢筋。班某1驾其车到达现场后,双方商议由被告人将堆放在此处的已加工待用的20号螺纹钢筋以每斤0.45元的价格卖给班某1。双方在将上述钢筋装车完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巡逻到此处的该标段项目部安全科长严某等人发现,并报警。民警及时到场后,被告人被当场人赃俱获,经称量,以上钢筋重量共计为2502斤(案发后已返还失主)。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钢筋价值为4287.95元。被告人盗窃上述财物的价值共计为10535.0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并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的其他盗窃事实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照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具体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民警当场传唤到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班某1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对当场查获被告人盗窃的20号螺纹钢筋称重,共计为2502斤,并予以扣押,后已返还给失主罗望高速公路二标段项目部。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价格认定结论》通知相关当事人。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罗望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钢材/水泥/钢绞线)供应调差结算确认总表:证实罗望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购买及使用钢材情况。8、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辨认笔录(含图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钟某某辨认出其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2017年6月28日下午盗窃钢筋的地点位于罗望高速二标段左侧工地上专门堆放未使用钢筋的空地处,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盗窃钢筋的地点位于罗望高速逢亭互通耐村段往逢亭方向左侧路坎上;班某1辨认出其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2017年6月28日下午购买钢筋的地点位于罗望高速二标段一号大桥往二号大桥左侧工地上专门堆放未使用钢筋的空地处,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购买钢筋的地点位于罗望高速逢亭互通耐村段往逢亭方向左侧路坎上,其购买钢筋时用于运输的货车为贵E×××××;班某1辨认出其于2017年2月份、4月份收购得钢筋后再出卖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金属物资回收站;钟某某辨认出其盗窃得工地钢筋后又联系来向其收购钢筋的人系班某1;严某辨认出其2017年6月28日在罗望高速二标段工地上巡逻时发现盗窃钢筋的人是钟某某;班某1辨认出自2017年2月份以来三次卖罗甸县罗望高速二标项目部工地上钢筋给其的人系钟某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图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摄相关图片附卷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班某1的证言:2017年2月份的一天,我驾驶我的小四轮货车行驶到罗悃镇街上时,一个中年男子(经我辨认是钟某某)拦下我车后,问我收废铁不,我说收。他说逢亭互通那里有废铁,并问我收的价格是多少,我说三角到四角。然后他就带我到逢亭高速互通工地上,我见全部是新的,就问他这样的钢筋他敢卖?他说没事,他在那里干活,没人说的,并保证能拉出工地。我们就商量一根钢筋(21斤,是32号的螺纹钢)价格为8.00元,装了算合700.00元,我就开钱给他后就离开了。2017年4月份的一天,他打我电话去罗苏高速路工地收钢筋,我去到后与他商量一根钢筋(23斤左右,是32号的螺纹钢)10.00元,装了算合1100.00元,他叫我自己开车走,我就怀疑他有问题,就叫他同我坐车开出工地再给钱他,他送我开车出工地后,我才拿了1100.00元给他。2017年6月28日,他又打电话给我罗苏上次收钢筋的地方收钢筋,我去到后我们商量每斤0.45元,我们装了2200多斤(型号比上两次的小,是20号的螺纹钢)算合1000.00元。我们刚装好车时,项目部的人发现了就报警了。我第一二次收的钢筋都拿去卖给了罗甸县城一个收废品的地方了(经辨认为罗甸县龙坪镇金属物资回收站),每斤六角,第三次收的钢筋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严某的证言:我是罗望高速二标项目部安全科科长。2017年6月28日17时30分许,我和任某到工地上去巡逻。当我们上桥去时,发现在罗苏一号大桥与二号大桥之间,有一辆改造的厢式货车和两个人在工地上,我们就去问他们在干什么,其中一个(身穿我们的工作服,是我们工地上的工人)说是将钢筋拉到其他地方去干活,但那个驾驶员(20多岁,身材比较瘦小)说他是来收废铁的。我就打电话给此段工地做抗滑桩的班长核实,经核实,因近几天下雨,工地上没有工人上班。我看见刚才说拉钢筋去工地上干活的那人很慌张,他想把车上的钢筋下到原处。我看情况不对,就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警察就到现场了。当时我叫机料科科长邵某某来计算了一下,这次被盗的是200多根20号螺纹钢筋、每根长约3米,都是加工的半成品。不包含人工费,这些钢筋的价值在4000.00元左右。在2017年4月份左右,我发现在这个地方也被盗窃过一吨多的32号螺纹钢筋,价值在4270.00元左右。还有在逢亭互通那边也被盗过钢筋,因为工地上没安摄像头,就都没有报警。3、任某的证言:我在罗望高速二标项目部工作,我负责的是逢亭高速互通工程。2017年6月28日下午4点过钟,我和罗望高速公路二标的保卫科长严某在高速公路工地上巡查,约5点钟左右,我们巡查到二标一号桥和二号桥之间的工地时,发现有人拿钢筋装车。我们就上去问,发现有人拿我们工地上的钢筋去卖,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钢筋有一吨多点,都是加工成每根2米左右了,用于固定打孔桩的。经核查,盗窃我们工地钢筋的人是我们工地上的工人钟某某、46岁左右、湖北省人。这事发生后,我回去清点逢亭互通工地处的钢筋,发现在2017年2月20日有一吨左右的32号螺纹钢筋被盗了,这些钢筋每一根约2米长、每根重约20斤。4、张某的证言:我在罗望高速二标项目部工作,我与钟某某是于2012年在江西打工时认识的,我们都是一个市的人,认识时我们都互留了联系电话号码。我于2016年9月份时叫他过来这里干活的,他的主要工作是在工地上绑扎钢筋,有时也打混凝土。他平时表现还可以,就是有时有点偷奸耍滑。他盗窃工地上钢筋的事我不清楚,是在事发后我才听说的。5、谢某的证言:我在罗甸县龙坪镇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店名叫”某某金属物资回收”。我和一个望谟县桑某的年轻男子(年龄20多岁、个子比较瘦小,即今天你们警带来我店面处辨认的男子)收购过钢筋和钢管类物品。但收购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反正他经常拿来卖的。我收购过他卖给我的32号钢筋,但都是短的,长的有1.5米左右,一般都是米把长。我是在今年年后开始收购金属类物品的。我不知道他卖给我的钢筋来源,他自己也开废品回收站的,应该是收来的,但具体在哪里收的,我不清楚。(四)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7】48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所盗窃的32号螺纹钢筋价值为6247.09元、盗窃的20号螺纹钢筋价值为4287.95元,共计10535.04元。(五)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6年6月份至今一直在罗甸县罗望高速路二标务工,主要是做钢筋工。因为没有发工资没有钱用了,我看见工地上的钢筋放在那里,就想把它变卖了换点钱用。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我在罗悃镇街上遇见一个收废品的男人,我就问他收不收废铁,他就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罗望高速公路二标高速互通工地上,他同意去,我就带他去了。他去到后,我们就商量收购价格,这次共卖给他70多根32号的螺纹钢筋,得700.00多元,当时我就留下了他的联系电话号码。201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上次与我收钢筋的那人来罗望高速二标收钢筋,他来到后,我带他到罗望高速公路二标一号桥和二号桥之间的工地上,我们商量按一根10.00元计算,一根有20斤左右,我卖给他100多根32号的螺纹钢筋,得1100.00元。2017年6月28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上次与我收钢筋的那人来第二次我卖钢筋给他的地方收钢筋,我们商量按0.45元一斤计算,我们称了3根钢筋、每根约10斤左右,我卖200多根(都是20号螺纹钢筋)给他,总共是1000.00元。在我们装好车准备要运走的时候就被高速公路二标项目部的人发现,之后报警就被抓了。以上所盗窃的钢筋都是放在我们干活的工地上,都是已经加工过了的,都是用于我们罗望高速公路二标工程施工用的,用于固定斜坡的。我每次卖给收废品那人时都对他说是我们工地上用剩下的、没有用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务工期间熟悉工地堆放钢筋等信息条件,多次将其所务工单位堆放在工地上已加工待用的钢筋擅自变卖给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查获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人在实施其中一次盗窃中,因意志外原因而未能得逞,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