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军与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刘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087号原告程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军,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军与被告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永军于2015年8月20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延期还款,继续按2分付息至2017年8月20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再次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6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刘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程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程军与被告刘永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永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0日被告刘永军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2017年8月10日。借款后,被告刘永军按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永军向原告程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程军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