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谭百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百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217号原告谭百松,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山,经理。原告谭百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百松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7年3月25日2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谭百耀驾驶车辆冀XX在涿州市义和庄乡南荒村东大堤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堤中间限宽墩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谭百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885元。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0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时30分许,谭百耀驾驶冀XX重型自卸货车在涿州市义和庄乡南荒村东大堤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堤中间限宽墩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谭百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车损74385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共计80885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6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冀XX车辆维修清单、维修票据、汽修厂证明,施救费票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0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08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