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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2017年6���29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分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25日,被告人董某甲擅自在中条山森林辖区浮山县寨疙瘩乡某某村青谷堆林地内架设电子捕猎器,并用电子捕猎器捕猎野兔4只后,与家人食用;同年6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将电子捕猎器放在青谷堆林地路边,准备用同样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时被民警抓获。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25日,被告人董某甲在浮山县寨疙瘩乡某某村青谷堆林地内私自架设电网等捕猎工具,使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猎野兔4只后与家人食用;同年6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将电子捕猎等工具放在青谷堆林地路边,准备用同样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时被三交林场管理员查获,后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在中条林局三交林场管理员安某某盘问时,如实交代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到案后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董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山西省林业厅、公安厅晋林公发(2001)225号文件规定:(1)禁猎期为3月15日-10月15日;(2)山西省浮山县寨疙瘩乡某某村为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区以外的区域(禁猎区);(3)使用电击等方式狩猎(禁用的工具)。3.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三交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安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27日16时,三交派出所接到三交林场管理员安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在浮山县寨疙瘩乡某某村青谷���用电子捕猎器捕猎动物,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见到安某某和一陌生人,经向该陌生人口头盘问,得知其是浮山县寨疙瘩乡某某村村民董某甲,在此用电子捕猎工具捕野兔。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董某甲指认,其在浮山县寨疙瘩乡某某村青谷堆林地内私自架设电网,使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猎野兔。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扣押笔录证明: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三交派出所依法将被告人董某甲用于非法捕猎的蓄电池(2个)、塑料钎子(165)根、铁杆(1根)、细铁丝(5盘)、逆变器(1个)予以扣押。6.证人董某乙(董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董某甲捕猎野兔四只,全家人炖着吃了。7.被告人董��甲(2017年6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7年6月24日下午4点,我骑着摩托车带上电瓶、钎子到青谷堆林中,在路边上沿路插上塑料钎子,上面缠上细铁丝,铺设了大约200米长,接通电瓶电源,然后坐在电源旁边等,到了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看到电瓶有火花,就沿着电线查看,发现打了一只兔子;第二天,我还是下午4点多上去,在原来的位置铺设电网,晚上10点的时候打了三只野兔;同年6月27日下午4时,我带着电瓶、铁丝、塑料钎子骑摩托车到浮山县寨疙瘩乡某某村青谷堆山上计划打几只兔子吃,刚打算把电瓶、装铁丝和钎子编织袋卸下来,这时候林场的人开着一辆皮卡车过来问我干什么,我说打几只兔子,后来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狩猎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依法扣押的蓄电池(2个)、塑料钎子(165)根、铁杆(1根)、细铁丝(5盘)、逆变器(1个)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鹿 涛人民陪审员 寇 蓓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尉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