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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灵山县日兆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甘泉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日兆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甘泉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79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灵山县日兆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石宝岭水利局小区23号。法定代表人:秦家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基业,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泉好,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贤,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灵山县日兆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泉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郑基业、被告甘泉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灵山县日兆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款22500元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75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225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太阳能光伏分布式家庭发电站安装协议》,后原告已履行安装义务,并协助被告与供电部门完善并网手续,安装组件总款425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2500元。被告甘泉好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宣传并承诺安装太阳能光伏分布式家庭发电组件,5000瓦的,月发电量700度,年收益7351.68元,活动优惠期安装的,5.78年可收回成本,发电组件使用期限25年以上。后被告于2015年6月安装太阳能发电组件,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安装合同》,被告使用5000瓦的组件,成本42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发电组件安装运行两年,但月发电量及年收益远没有达到宣传承诺的数量,原告作了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请求: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二、原告退回发电组件安装费20000元给被告并拆除太阳能发电组件;三、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核准登记的经营太阳能电力设备的购销代理及水电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光伏分布式家庭发电站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报装5KW组件,并网测试合格,所有手续完善后付清组件及安装款42500元,并网手续完善后,原告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还对接入要求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派人安装并协助被告与供电部门完善并网手续,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对已安装的光伏设备、价格及付款方式、售后及保修服务、双方义务、验收等作了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12日开始并网使用至今,至2017年5月31日止累计发电总量9475千瓦时,被告已领取部分发电收益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应共同遵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被告实际发电量与原告宣传的发电量存在误差,原因未明,被告主张原告作虚假宣传,本院不予认定,且宣传广告并不是合同组成部分,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告退回发电组件安装费20000元给被告并拆除太阳能发电组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泉好归还欠款22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灵山县日兆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二、驳回被告甘泉好的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合计963元,由被告甘泉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