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9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204号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面积差价和办理房产证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473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应付款的违约金18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售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北建榆路西某某首府2单元1504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预售面积为149.67㎡,单价为3979.56元/㎡。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2015年12月15日,榆林市住建局的相关部门通知原告,可以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有关部门实测核定,该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6.27㎡,比合同预售面积多6.6㎡。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补交购房款26265元、契税9723元、交易费469元、印花税13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大修基金813元、工本费920元。原告从2016年1月20日起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结算手续,并领取房产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售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北建榆路西某某首府2单元1504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预售面积为149.67㎡,单价为3979.56元/㎡。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2015年12月15日,榆林市住建局的相关部门通知原告,可以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有关部门实测核定,该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6.27㎡,比合同预售面积多6.6㎡。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补交购房款26265元、契税9723元、交易费469元、印花税13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大修基金813元、工本费920元。原告从2016年1月20日起通知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并领取房产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交接单、收据、契税发票、交易费发票、审批表、印花税发票及明细、专项维修资金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房屋面积差价和办理房产证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4737元之请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26265元、契税9723元、交易费469元、印花税13元,共计36470元。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大修基金813元、工本费920元。故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缴纳税费,该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房屋面积差价和办理房产证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4737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沅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