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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70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2007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鲁0203刑初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与妻子周某将厢式货车停放在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与福州北路路口附近的人行道上摆摊经营,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辽源路中队接到群众举报后,行政执法人员谷某带领特勤队员赵某、冷某和王某1赶到现场欲暂扣段某的经营工具时遭到段某的阻拦。期间,段某用铁质桌腿朝执法人员赵某后背击打两下,将一桶面糊扣在执法人员谷某头面部。经鉴定,谷某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面部及后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段某被传唤到案。原审判决另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段某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31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6月11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人谷某、赵某、王某1、冷某、周某、刘某、马某、丁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执法证,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段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城管执法人员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扣押财物行为,执法行为不规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段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段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段某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系自首、有犯罪前科、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