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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程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科普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程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阳市科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980号原告:宁波市程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纬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16849553H。法定代表人:张志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科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东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307497939H。法定代表人:汤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程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科普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8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2月27日、2017年1月17日签订购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铝杯210000只、30000只、100000只,单价均为0.56元,合计总价款为190400元,结算方式为收到票后75天内以电子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经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最后一次认证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尚欠804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需合同传真件三份、装箱单一组、增值税发票三份、东阳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证明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80400元,理应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科普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程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财产保全费824元,合计1729元,由被告东阳市科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 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