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1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爱侠、吴俊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侠,吴俊敏,蒙城县小辛集乡XXX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1463-1号申请执行人:刘爱侠,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吴俊敏,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蒙城县小辛集乡XXX建材厂。住所地: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民终1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吴俊敏、蒙城县小辛集乡XXX建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俊敏、蒙城县小辛集乡XXX建材厂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俊敏、蒙城县小辛集乡XXX建材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俊敏人民币存款11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