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与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437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开发区。经营者:黄志钊,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清华信息港综合楼9层910。法定代表人:丁铃。被告:陈锦辉,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与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99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福建连江承接了管网工程,需PVC塑胶产品。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货(详见送货单);被告只支付了一万元,剩余2996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管材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41310元的俊达(PVC)管材918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上门至福州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签收后5天内支付,如合同发生纠纷,由惠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锦辉作为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30日的送货单显示向收货单位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918条PVC胶管(45元/条)及60只接头,价值41310元,并载明退回PVC胶管30条,签收人为赖金堆。原告称收货人为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诉请的货款金额已经扣除了退回产品的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是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的,此后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再无付过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黄俊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18日通过超级网银收到10000元。庭后,本院通过137××××6518这一号码联系了被告陈锦辉,被告陈锦辉称原告诉请款项是真实的,但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无人经营,其作为员工也没有办法。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9960元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6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99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陈锦辉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支付货款2996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沥俊达塑胶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由被告深圳市元和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