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胡佃洪、重庆市南川区伟子汽车修理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胡佃洪,重庆市南川区伟子汽车修理经营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289号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州一路1号附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98539723。法定代表人蒋亨杰,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佃洪,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伟子汽车修理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柏枝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307W62。投资人黄后伟,重庆市南川区伟子汽车修理经营部负责人。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舟公司)与被告胡佃洪、重庆市南川区伟子汽车修理经营部(以下简称伟子汽修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胡佃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子汽修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舟公司诉称,原告系配件批发商,黄后伟与胡佃洪是合伙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批配件后,因无现款支付,故于2016年7月6日立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柒万玖仟柒佰元整¥:79700元。并有欠款人胡佃洪亲笔签名确认。欠款后,2017年2月退货26721.5元整,下欠52978.5元整。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该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5297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佃洪辩称,本案的欠款属实,但是应该由被告伟子汽修经营部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伟子汽修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胡佃洪作为欠款人向原告车舟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柒万玖仟柒佰元(¥:797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车舟公司的陈述和被告胡佃洪的辩解,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胡佃洪向原告车舟公司的欠款,有被告胡佃洪向原告车舟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车舟公司、被告胡佃洪要求被告伟子汽修经营部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车舟公司及被告胡佃洪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伟子汽修经营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车舟公司要求被告胡佃洪立即支付货款52978.5元,并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佃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52978.5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佃洪负担。被告胡佃洪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溢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