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红杰与扬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杰,扬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629号原告张红杰,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尚彬,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原告张红杰与被告扬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赴郑州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扬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杰诉称,被告做生意于2013年9月18日借原告款10万元,同年9月19日借款12万元,同年9月20日借款3万元,同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四次共计35万元,约定利息3分,口头约定原告需用钱时向被告要,被告三天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7年原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尚彬辩称,借款35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3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尚彬于2013年9月18日借原告款100000元,同年9月19日借款120000元,同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四次共计3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原告需用钱时向被告要。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其他部分未支付,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扬尚彬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会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四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扬尚彬于2013年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12月20日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四张,借款金额3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讨要,在原告讨要后,被告扬尚彬应及时偿还款付息,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杰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扬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瑞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