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7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玉钊与齐贺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钊,齐贺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7158号原告:吴玉钊,男,1957年2月7日出生。被告:齐贺伍,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齐贺伍之妻),196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岩(齐贺伍之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吴玉钊与被告齐贺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钊,被告齐贺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北正房东山墙处所垒的南北50厘米小墙及被告厕所边上南北50厘米墙、粪坑及堆放的杂物,并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前院,被告居后院。原告北正房后墙处有道由东向西的隔离墙,齐贺伍扩大宅院时,把墙拆掉,修建门口,建造粪坑,堆放杂物,严重影响原告房屋排水及墙体安全。被告拒绝原告做墙体保温(1996年9月开始做保温),并给原告房屋修缮带来不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齐贺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拆除的墙都是我的。厕所在原告盖房之前就在那,后来又加固修缮,但是厕所位置没有变。原告盖房时在老房位置往后挪了。以前确实有一道东西走向的墙,墙是石头垒的,下雨往墙上溅,墙塌了,出于安全考虑,我们又把墙垒上了,就成现在这样。原告所说的墙并不妨碍原告通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院邻居,原告吴玉钊居前院,被告齐贺伍居后院。原告吴玉钊北正房后墙外有道由东向西的隔离墙。1994年左右,吴玉钊翻建房屋后,齐贺伍将墙体拆除,并在吴玉钊北正房后墙两端各垒上院墙。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本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吴玉钊居住的院落与齐贺伍家院落南北相邻,齐贺伍家院落居北。两家院落中间有一个南北宽约3.75米的东西走向胡同相隔。齐贺伍在自家院落西南角外建有一个厕所,厕所南墙距离吴玉钊居住的院落北墙根约0.95米。齐贺伍在紧贴吴玉钊所居住的院落北正房后墙根外堆放有竹排、啤酒瓶、铁模等杂物,在吴玉钊家北正房后墙东西两侧分别垒建有院墙,且顶在吴玉钊居住的北正房后墙。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齐贺伍在紧贴原告吴玉钊北正房北墙根垒建院墙并堆放杂物,影响原告吴玉钊北正房后的正常排水以及对房屋进行保温、修缮维护,应当予以清除。故原告吴玉钊要求被告齐贺伍将在原告吴玉钊北正房后墙东西两端所垒建的院墙拆除50厘米并清除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齐贺伍家粪坑对原告吴玉钊居住的房屋并未构成妨碍,故原告吴玉钊要求被告齐贺伍拆除粪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贺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紧贴原告吴玉钊居住的北正房后墙根外五十厘米范围内的竹排、啤酒瓶、铁模、缸等杂物清除。二、被告齐贺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吴玉钊北正房后墙以北五十厘米范围内的院墙拆除(位于原告吴玉钊北正房后墙东西两端)。三、驳回原告吴玉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齐贺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玉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祖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娇书 记 员 赵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