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大连龙威表面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大连龙威表面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774号原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龙威表面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1,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8,320元。审理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320元(按欠款金额91,600元×2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黑浆、助剂等产品,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30日付清上月30日前发生的款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如被告拖欠货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还应按欠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务。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1,600元,但被告未能给付货款,遂涉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单价、质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3、发货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4、账目明细,原告自行制作原、被告间往来的明细。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欠款后,仍拖欠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龙威表面涂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1,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财产保全费936元,合计诉讼2,185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