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杨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杨军,杨自军,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644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寿,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春,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军,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自军,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平,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杨军、杨自军、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河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寿、曹青云、被告杨春、杨军、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春偿还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19545.72元、利息11241.23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杨军、杨自军、刘平对杨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春、杨军、杨自军、刘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23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杨军、杨自军、刘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春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3日至2006年11月12日止,杨军、杨自军、刘平为杨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杨春发放贷款后,杨春未按约还款,截止2009年12月29日,已拖欠借款本金19545.72元、利息11241.23元。杨春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27.14元、227.14元,下欠借款本金19545.72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拖欠的利息11241.23元及后续利息未还。杨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军、刘平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杨自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3日,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与被告杨春、刘平、杨自军、杨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春向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3日至2006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6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平、杨自军、杨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杨春发放了贷款20000元。后杨春未按约还款,截止2009年12月29日,已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241.23元。杨春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27.14元、227.14元,下欠借款本金19545.72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拖欠的利息11241.23元及后续利息未还。另查明,2008年,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更名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固支行。本院认为,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与杨春、刘平、杨自军、杨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依约向杨春发放了贷款20000元,杨春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固支行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杨春偿还借款本金19545.72元、利息11241.23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杨军、杨自军、刘平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杨自军、刘平、杨军承担保证责任,故杨自军、刘平、杨军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45.72元、利息11241.23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