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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雷文芳与蒋周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芳,蒋周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2015号原告:雷文芳,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系原告丈夫),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蒋周平,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雷文芳诉被告蒋周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被告蒋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税费357.83元、滞纳金62.20元,合计4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租赁原告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房屋做生意,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租赁房屋所发生的房屋租赁税费及租赁使用期间一切税费等概由乙方自行缴纳。2017年3月,被告因自身原因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转租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8月9日,原告接到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得知,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2016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费共计357.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自行垫付相应税费及滞纳金共计420.03元。被告蒋周平辩称,1、被告租赁该房屋及转租都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合同是与谭顺宽签订的,并不是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且被告已履行承租人的义务交清应付费用;2、该房屋于2017年3月已经转租给第三人,谭顺宽也收回合同作废;3、原告交纳的税费、滞纳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依法交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交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证据材料2: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缴纳2016年的税费;证据材料3: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多次催收被告未果后,原告垫付税费;证据材料4:原告与李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将门市转租给李祥,李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租赁时间是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证据材料5:短信通知,拟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费;证据材料6:房权证,拟证明位于天池镇的门市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证据材料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税费应当由原告交纳。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系原始书证,证据材料2、3、6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原始书证,证据材料5系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案外人谭顺宽代原告雷文芳与被告蒋周平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原告将位于天池镇的门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所发生的房屋租赁税费及租赁使用期间一切税、费等概由被告自行缴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该门市转租给案外人李祥,原告与李祥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2017年8月9日,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原告发送乐地税三通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到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事宜。2017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短信形式告知被告缴纳相关税费。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357.88元,滞纳金62.15元,合计420.03元。另查明,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雷文芳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谭顺宽代其与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该合同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抗辩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抗辩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因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门市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滞纳金420.0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雷文芳垫付的税费、滞纳金42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