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训兰与陈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兰,陈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184号原告:刘训兰,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必华,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吴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训兰与被告陈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赵其勇,被告陈必华、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158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900.4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300元,清障费210元,合计主张133055.6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1日,陈必华驾驶苏J×××××号小轿车停于射阳县海通镇共青路申通快递门前路段打开车门时,所打开的车门与刘训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刘训兰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训兰无责任。陈必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刘训兰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5825.14元。3.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训兰医疗费基本合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刘训兰支付鉴定费1750元。4.刘训兰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一直在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20元,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受伤后家人进行护理,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陈必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均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对十级伤残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及清障费不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关于刘训兰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刘训兰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射阳县海通镇通兴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考勤表,工资流水明细,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刘训兰事故前居住在集镇,在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但刘训兰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及考勤表不全面,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刘训兰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书等病案资料相佐证,证实刘训兰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未对刘训兰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训兰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15825.1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计算标准。刘训兰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经查明刘训兰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即80304元。4.交通费的认定。根据刘训兰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酌定500元。5.财物损失及清障费的认定。刘训兰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确需修理,但其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具体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酌定财物损失200元。清障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刘训兰亦提交了210元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训兰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刘训兰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训兰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8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410元(200+210),合计129055.14元,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训兰各项损失129055.14元;二、驳回原告刘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1,鉴定费1750元,合计3231元,由原告刘训兰承担231元,被告陈必华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承担2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刘训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