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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俊炜与崔增和、浙江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俊炜,崔增和,浙江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炜,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春,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李俊炜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中,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增和,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洪业路806号。法定代表人:杨涛。再审申请人李俊炜因与被申请人崔增和、浙江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俊炜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电动三轮车存在缺陷,且因该缺陷导致申请人人身损害,应由二被申请人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申请人多次申请对存在产品缺陷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本案证据缺乏;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其当庭提交的电动三轮车及零部件物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首先由受害者就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受害者死亡或者遭受其他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者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继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确定李俊炜应就案涉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该缺陷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俊炜主张案涉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并致右侧连杆脱落抵触地面令其翻车落桥受害,提交的主要依据为仙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所作出的明确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而且,根据一审法院向出警人员询问调查,该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系李俊炜所驾驶电动三轮零件脱落所致”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作出,缺乏现场勘查照片等客观性证据佐证。故仅凭该认定书,不足以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系因零件脱落致发生事故,更不足以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系因存在质量缺陷致零件脱落。李俊炜虽向法院申请对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质量合格产品进行鉴定,但因目前我国对有关电动三轮车的产品标准仅出台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YZ/T0136-2014),而案涉电动三轮车并非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不适用该标准,鉴定机构明确该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并予退卷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李俊炜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合前述分析,原审认定李俊炜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有相应事实依据。关于电动三轮车物证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该缺陷与李俊炜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李俊炜向法院提交的电动三轮车系事故后车辆,亦无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佐证,仅凭实物目测难以确定李俊炜主张的右侧连杆于事故前脱落一节,亦无法确定连杆脱落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车辆实物难以证明争议事实,原审判决未将其作为实物证据列明,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李俊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代化审判员  侯黎明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