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王如针、福建源石建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如针,福建源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如针,男,192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灿,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源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葛岭镇葛岭村78号。法定代表人:谢淑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如针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源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如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源石公司持有的樟(2014)挂05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樟国用(2015)第3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四至及红线图标志明确,图纸与实地对照,都仅涉及山坳底部的一块狭长地带,源石公司现用做建造粉碎机厂房生产砂石。而王如针持有的樟林证字第001026号《自留山证》标明的土地范围自山脚延至山顶,与源石公司批准的用地范围分属不同的地块。源石公司因生产砂石所需原料,在王如针《自留山证》土地范围内挖土取石,构成侵权。本案双方并非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而是源石公司超出其批准范围使用土地,侵占王如针的用地而产生的侵权纠纷。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毁坏山林在王如针提供的刘天俤自留山证范围内”的鉴定意见及《鉴定对象位置图》所显示位置,也清楚表明源石公司超出批准范围使用土地。因此,源石公司构成侵权足以认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指不同主体对同一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均主张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王如针与源石公司各自持有权属证书,各自用地范围清楚,源石公司超出其批准的用地范围,侵占王如针使用的土地,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非土地权属争议,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王如针持有樟林证字第001027号《自留山证》、源石公司持有与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樟国用(2015)第3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王如针主张源石公司超出批准用地范围,侵占其《自留山证》范围内的土地;而源石公司则主张其系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用地,亦即双方对案涉土地均主张在各自权证范围内,其实质即为权属争议。虽然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毁坏山林在王如针提供的刘天俤《自留山证》范围内”,但并未确定超出源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王如针主张其与源石公司用地不存在重叠,双方对土地权属没有争议,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认定应由人民政府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裁定驳回王如针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如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如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卉靓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