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文胜华、涂会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胜华,涂会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胜华,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会文,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文胜华因与被上诉人涂会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胜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只需赔偿被上诉人28814.4元;2、一审诉讼费中的3371元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70102.87元错误,二审应纠正,并认定上诉人只需赔付被上诉人28814.4元。1、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总损失费用金额为67008.87(含第一次鉴定费3300元)无异议。2、上诉人叫被上诉人、熊剪女及黄法优三人搬运及安装玻璃,建阳光房是事实,但玻璃系易碎易破的危险物品,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搬运及安装玻璃非单纯劳务,必须具备一定技术资质和安全条件。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任何搬运及安装玻璃的相应资质,且搬运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样在未完全注意安全的情形下,便攀爬楼梯搬运及安装玻璃,建阳光房。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自身受伤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而剔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上诉人只需承担赔偿费用33504.4元。3、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垫付现金3000元及医疗费890元医疗费,原审只剔除了890元医疗费,却未剔减现金垫付款3000元,二审应予纠正。另外,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最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由原其自行鉴定伤残九级改变为伤残十级,故上诉人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600元中的伤残重新鉴定费用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后续治疗费未改变,另800元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扣除上述三项费用,上诉人只应给付被上诉人33504.4元-3000元-890元-800元=28814.4元。二、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赔偿费用187170元,但上诉人实际只应赔偿28814.4元,故原审诉讼费3984元中的613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余额337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涂会文辩称:1、本案中,我受雇工作是搬运工作,是普通的劳务工作,只要具备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从事该项工作。2、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法律规定搬运几块玻璃要具备法律上的什么资格和技能。3、在我从事搬运过程中,受其雇佣在其指挥下搬运。4、导致我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手脚架不稳及上诉人指挥危险操作,故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诉讼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涂会文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17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文胜华因装修自家住房,便雇请涂会文(原告)、熊剪女、黄法优三人搬运装修玻璃材料到进贤民和镇半岛豪园73栋1单元1楼,并约定每人工资为60元。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在被告文胜华装修的房屋内,原告涂会文与被告文胜华一同站上文胜华借来的1.7米高装修用的脚手架上搬拿玻璃,刚站上不久,因脚手架不平稳,支撑不住,涂会文、文胜华两人同时从该脚手架上摔倒地面上,造成涂会文、文胜华均有受伤。事发后,涂会文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7990.87元。在此期间文胜华垫付了890元给涂会文用于治疗。2016年11月25日涂会文的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300元。但被告文胜华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4月17日涂会文的损伤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由文胜华垫付鉴定费1600元,并要求原、被告各承担800元。南莲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另外两个搬运工熊剪女、黄法优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他俩陈述的与原告涂会文、被告文胜华陈述的基本一致。原告涂会文提交了其儿子涂仁辉与杨晓宇的房屋出售合同,涂仁辉的水、电缴费卡。进贤民和镇云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涂会文于2011年2月购买云桥村委会杨家小组、旧房改造建房一套居住。嗣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涂会文于2016年12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文胜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垫付款依法予以核扣。被告文胜华以每人60元雇请涂会文、熊剪女、黄法优替其搬运装修用的玻璃,三人并在文胜华的授权、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而涂会文与文胜华一同站到脚手架上拿玻璃并未超出雇主文胜华的授权范围,其表现形式是雇员在雇主的授意之下履行职务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本案原告涂会文是从事雇佣活动,文胜华是雇主,涂会文是雇员,由此可见,涂会文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都是在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进行劳作,并没有一次劳务活动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所以雇员涂会文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文胜华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涂会文提交了进贤民和镇云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涂会文于2011年2月购买了云桥村委会杨家村小组旧房改造建房一套,但未提交一份与建房有关的证明材料或房屋产权证书,也未提交在此房屋居住期间应缴纳的水费、电费有效凭证,其儿子涂仁辉的购房合同、水、电缴费卡与涂会文的居住地址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涂会文的损伤赔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文胜华对原告涂会文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所有费用应由文胜华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涂会文的医疗费18880.87元(其中文胜华垫付了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1806元(21天×86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1806元(21天×86元/天)、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420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63708.87元由被告文胜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胜华赔付给原告涂会文70102.87元(已减垫付款890元,已加诉讼费3984元、鉴定费33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涂会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284元由被告文胜华承担。二审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如何划分?2、垫付现金3000元是否存在,是否应扣减?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涂会文为上诉人文胜华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他们之间为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涂会文为文胜华提供劳务时受损害,是在文胜华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进行劳作,上诉人文胜华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既承担90%赔偿责任,但因涂会文在提供劳务时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涂会文损伤的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焦点2,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上诉人文胜华垫付了现金3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涂会文的损失为:医疗费188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1806元(21天×86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1806元(21天×86元/天)、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420元,总共合计63708.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文胜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7337.94元,扣减890元垫付款后再扣减3000元垫付款,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53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文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涂会文53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鉴定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文胜华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承担1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霖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