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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更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韦庭波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庭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402号罪犯韦庭波,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4)梧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庭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已退赔)。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韦庭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6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韦庭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韦庭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韦庭波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韦庭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韦庭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