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房叶秋与于文强、第三人洛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叶秋,于文强,洛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711号原告:房叶秋,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文强,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第三人:洛文清,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男,系大连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社区推荐人员,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房叶秋与被告于文强、第三人洛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叶秋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叶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依年利率1分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3000元。原告已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约定2016年12月23日偿还。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文强以案涉债务系承接案外人洛文清与本案原告房叶秋之间的债务为由,追加洛文清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于文强未答辩。第三人洛文清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案涉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于文强未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债务系承担案外人洛文清欠本案原告房叶秋的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来没有见过此证明,“房叶秋”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写;第三人对该证明复印件不予以质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本院依法向第三人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结合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文强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兹因于文强(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向房叶秋(出借人)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23000元整(大写)贰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定为2016年12月23日之前如期归还。此款付款方式为现金23000元整,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原告填写了除“于文强”签名外的其他内容,被告于文强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处分别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叶秋与被告于文强自愿建立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虽抗辩案涉借款系承担原告与洛文清之间的债务,并以此为由而追加洛文清为本案第三人,但被告并未出庭应诉,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可被采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依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自逾期还款日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叶秋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依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房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于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