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施庆东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庆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庆东,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大学文化,中国东达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天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庆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京01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庆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庆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施庆东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以合作收购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双营铁矿有限公司及其名下铁矿开采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丁某1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华天大酒店签订合作协议,骗取丁某1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庆东将赃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及偿还其个人欠款。被告人施庆东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本案审理中,施庆东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丁某2款150万元、交付丁某1原石二块,丁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已得到1500万元的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施庆东的上诉理由为:丁某1支付给其的1000万元系借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高天玉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施庆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丁某1签订合作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行为主体应认定为单位,而非个人;上诉人施庆东在签署合作协议时交易意向真实,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备还款能力,故不应认定施庆东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施庆东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包括:署名张某1的《证明》、2009年《探矿权转让协议》、阿巴嘎旗腾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矿业公司)所有的两个探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包尔呼舒勘查区煤炭普查报告(送审稿)》及《附表》、2011年11月7日《合作协议》、股权架构及评估咨询报告书、鉴定评估证书、上诉人夫妇收藏品清单、《居住证明信》等复印件;同时,辩护人还申请林某、张某1、季某、于某、高某、孙某、孙某1等人出庭作证;另,本院于审限即将届满前通知宣判后,辩护人又补充提交署名滕州市华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署名季某、高某、于某、丁某1、林某的《证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代持股协议、腾飞矿业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等复印件、微信往来记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及申请均意图证明施庆东拥有多处矿业公司、矿产股权及收藏品,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施庆东在被害人报案后曾有过将矿业公司股权质押给被害人的意愿。经审查:第一,辩护人提交的多项证据,或仅有复印件,或仅为个人打印的文字形式,无相关资质单位的印章确认真实性,在证据形式上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不符;第二,股权及收藏品能否及时变现,以及变现的实际价值如何具有不可控性,且无论施庆东的经济实力如何,均不能否定其骗取被害人钱款、非法占有直至案发拒不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施庆东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庆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施庆东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经审查认为,在案施庆东与丁某1签署的合作协议、施庆东本人出具的收据、证人郭某、詹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等证据均能够证明,丁某1在与施庆东签署合作收购河北省崇礼县双营铁矿项目协议后,依合同约定向施庆东率先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随后施庆东出具收据对该笔钱款用于双方合作收购该铁矿项目的性质再次予以确认,故施庆东所提丁某1支付给其的100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与在案多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施庆东在2012年12月4日以合作收购铁矿为名收取丁某11000万元的当天,即将其中800万元支付给他人,用于偿付他人与其共同经营的其他矿产退股款,剩余钱款也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其他经营活动,实现了对丁某1所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的非法占有;在丁某1向其追讨投资款近十个月未果的情况下,施庆东虽出具承诺书保证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但直至2016年被抓获,施庆东没有任何实际偿还行为,也没有依照承诺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办理有价证券和房产抵押手续,由此可见施庆东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作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施庆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丁某1签订合作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的行为主体应认定为单位而非个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由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腾飞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季静波,并非施庆东;施庆东在与丁某1签署合作协议时虽使用了腾飞矿业公司的名义,但该协议仅有施庆东签名,未加盖腾飞矿业公司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庆东与丁某1开展该项合作得到腾飞矿业公司法人及其他股东的许可追认,且丁某1支付的1000万元投资款全部按照施庆东要求打入施庆东个人账户,并由施庆东个人决定使用,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施庆东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施庆东表示谅解,故可对施庆东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施庆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