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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曹长水与陈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水,陈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210号原告:曹长水,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刚,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曹长水与陈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长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陈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296.39元、护理费8106.6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893元、施救费460元、鉴定费3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险死亡伤残项赔偿原告18903.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7765.43元。要求被告陈景刚承担鉴定费3065元x30%=91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6时5分,曹长水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茌平县龙山街自东向西行至国道105线437KM+500M处时,与国道105线由南向北陈景刚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景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陈景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中财保沧州公司辨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围绕诉讼请求曹长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的责任;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伤情及花费情况;4、医疗费票据6份,(其中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拟证明其医疗花费16921.78元;5、信发街道办事处雷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曹桂芹与吕振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6、护理人员高桂芹(系原告之女,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吕振保(系原告之女婿,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手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893元;8、交通费票据50张,拟证明其交通花费500元;9、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车辆从事故到交警队停车场的施救花费;10、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其鉴定花费;陈景刚、中财保沧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财保沧州公司对曹长水提交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收费票据5份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与真实性。经查,门诊中的三张票据从时间上显示是曹长水事发后到医院所做的急诊检查,另两张票据是出院后的后续检查,与本次事故应有关联,故对中财保沧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中财保沧州公司对曹长水提交证据5中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明中显示曹长水与崔发荣均系雷庄村村民,应当按照农村村民性质主张。经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但加盖了公章。作为基层组织,有权证明本集体成员的家庭构成,对村委会的证明应予认可。另外,曹长水、曹桂芹、吕振民户籍所在地均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雷庄村。雷庄村在2016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为121,属镇中心区。4、中财保沧州公司对曹长水提交证据7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财产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提交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对中财保沧州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可。另外认为曹长水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存在误工费。经查,曹长水虽年满60周岁,根据其身体状况仍可胜任与其年龄相符合的体力劳动,这也符合一般人的正常理解。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毕竟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可从年满60周岁起每年按5%的比例予以递减;5、中财保沧州公司对曹长水提交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所有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经查,交通费票据虽为连号,确为就医、鉴定指出,数额可由法院酌定;6、中财保沧州公司对曹长水提交证据9中的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查,该费用是为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出的费用,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7、中财保沧州公司对曹长水提交证据10中的鉴定费无异议,但不予承担。经查,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6时55分,曹长水驾驶电动四轮轿车沿茌平县龙山街自东向西行至国道105线437KM+500M处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陈景刚驾驶冀J×××××-冀J×××××挂(案发时悬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曹长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7】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长水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景刚观察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曹长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曹长水入茌平县人民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80元。于当日转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7年3月28日,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233.78元。出院后又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08元。经曹长水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分别委托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含后续时)、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海高评报字(2017)第608号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157300元,花评估费300元。2017年10月9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东司法鉴定所【2017】临检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长水尚不能构成道交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3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70天,住院17天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7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花鉴定费2765元。曹长水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曹桂芹、女婿吕振东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曹桂芹护理。曹长水、曹桂芹、吕振民户籍所在地均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雷庄村。雷庄村在2016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为121,属镇中心区。肇事车辆冀J×××××-冀J×××××挂(案发时悬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景刚,该车辆在中财保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2017年4月13日本院以曹长水的申请对肇事车辆冀J×××××-冀J×××××挂(案发时悬挂)号半挂车予以扣押,曹长水支出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11日6时55分,发生在曹长水、陈景刚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7】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对该认定书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冀J×××××-冀J×××××挂(案发时悬挂)号半挂车在中财保沧州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保沧州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曹长水的损失。因曹长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故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陈景刚对曹长水的损失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曹长水尚不构成伤残,由此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交通费可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所述,高玉山的损失为:医疗费169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x70天=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3.18元x130天x85%=10296.39元、护理费93.18元x(70天+17天)=8106.6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893元、施救费460元、鉴定费1765元+300元=2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曹长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曹长水误工费10296.39元、护理费8106.66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曹长水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合计30703.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曹长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6921.78元+510元+9000元+2100元-10000元)x30%=5559.53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8893元+460元-2000元)x30%=2205.9元,合计7765.43元。三、陈景刚赔偿曹长水鉴定费2065元x30%=619.5元。四、陈景刚承担保全费220元。五、驳回曹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陈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