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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宗少林与吴世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少林,吴世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885号原告:宗少林,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赣州市蓉江新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被告:吴世刚,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山东省莒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477307。负责人:刘柏球。原告宗少林与被告吴世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刚、人寿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33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用838元,共计1209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世刚系粤S×××××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系车辆承保人。2017年2月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吴世刚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东江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兴国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在右转弯驶入武陵大桥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宗少林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世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096.33元,医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肘部、腰部、左膝部);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退行性变;4、骶2椎管内囊肿;5、左肾囊肿。并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4至6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刚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3、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为承保人;证据4、出院记录、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书、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医疗费用等等;证据5、修车发票,证明原告被撞车辆的财产损失费用;证据6、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7、失地证,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吴世刚、人寿财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吴世刚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东江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兴国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在右转弯驶入武陵大桥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宗少林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宗少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2月1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肘部、腰部、左膝部);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退行性变;4、骶2椎管内囊肿;5、左肾囊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4至6周;2、避免过度劳累及负重弯腰,卧硬板床休息为主;3、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096.3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69.33元,被告吴世刚垫付2000元。2017年2月6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世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少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原告宗少林为失地农民,在赣州家顺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部门从事泥瓦工职业;2、被告吴世刚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本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宗少林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838元。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宗少林主张医疗费3096.33元,费用合理,但其中2000元系被告吴世刚支付,应由被告吴世刚向被告人寿财保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标准40839元,本院酌定按112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即515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40元、车辆维修费838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40元。综上,原告宗少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6.3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但应扣除被告吴世刚垫付的费用2000元。被告吴世刚、人寿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宗少林的损失有:医药费3096.33元、误工费5152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车辆维修费838元,共计9806.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宗少林7806.33元;五、驳回原告宗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2元,由被告吴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芳梅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