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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东生、杨春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生,杨春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生,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杨春梅,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开始至案发前,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在双阳区鹿乡镇祥生鹿业内和杨春梅家里生产的小鹿仙酒中掺入西地那非,杨东生再将该酒销售给鹿乡镇和双阳区的消费者,获利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用非添加物质西地那非药物,加工小鹿仙酒并销售获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杨东生、杨春梅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春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三、对被告人杨东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小鹿仙酒违法所得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杨东生、杨春梅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扣押在公安机关小鹿仙酒8箱、西地那非1170克、未包装的散装酒、包装箱、包装袋等物品,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