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根富、张菊芳与被颜金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根富,张菊芳,颜金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根富,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芳,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资阳市雁江区小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金全,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根富、张菊芳因与被上诉人颜金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根富及其与张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被上诉人颜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根富、张菊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颜金全的诉讼请求,改判张菊芳退出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金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颜金全自己书写的账页没有罗根富签字确认,颜金全提交的所谓合伙结算单据与账页金额相差1092元,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应是准确数据,不应相差1092元,只能说明双方没有结算。事实是双方从2002年一直合伙到2014年,在2015年12月颜金全把自己书写好的纸条叫罗根富签字,当时罗根富拒绝签字,要求颜金全把小院镇梧桐村修猪场的合伙债务算清在签字。颜金全叫罗根富签字认可他投了295400元的工程款由两人承担,双方就算账。在这种情况下罗根富签字,此后颜金全拒绝算账。双方在合伙期间一直处于亏损。二、本案系合伙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应由罗根富承担合伙债务,故该合伙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菊芳不是适格被告,应退出本案诉讼。三、罗根富签字的工程款没有载明利息,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从2015年12月29日按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明显不公。颜金全辩称,一审认定的合伙结算单据与合伙结算单中的金额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颜金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477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金全自2002年起在被告罗根富手下做工,后二人合伙承包工程,截止到2007年,罗根富与颜金全结算两人合伙共计支出295400元,罗根富、颜金全共同出具单据一张载明:“罗根富和颜金全以前的工资和往账,罗根富欠颜金全81280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正)2015年12月29日其于:两人做工程颜金全拿出295400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肆佰元)由两人承担。罗根富颜金全2015.12.29日。”在此期间。罗根富与颜金全合伙期间一直亏损,没有盈利。另查明,罗根富与张菊芳于1978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罗根富与颜金全是否进行合伙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的问题。罗根富认可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垫资295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记录在烟盒纸上的账目与记录在笔记本上的账目与罗根富签字确认的单据上的工程垫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罗根富主张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没有提供合伙期间与原告合伙做工程的情况清单也没有提供与原告在2002年至2007年的用于结算的收支明细,且罗根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合伙从2002年持续到2014年。因此本案认定罗根富签字确认的单据应当视为对二人合伙期间的结算,罗根富签字确认由两人承担,理应向原告支付一半,即为147700元;第二、张菊芳是否应该就该案合伙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罗根富与张菊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张菊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及款项是属于罗根富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合伙结算欠款1477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根富、张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颜金全合伙结算欠款1477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未偿付合伙结算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颜金全自2002年起在被告罗根富手下做工,后二人合伙承包工程。罗根富、颜金全共同出具单据一张载明:“罗根富和颜金全以前的工资和往账,罗根富欠颜金全81280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正)2015年12月29日其于:两人做工程颜金全拿出295400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肆佰元)由两人承担。罗根富颜金全2015.12.29日。”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张单据上载明的81280元是2005年之前罗根富应付颜金全的工资,295400元是双方合伙去重庆做工程颜金全垫支的款项。在二审庭审中,颜金全、张菊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颜金全与罗根富在小院合伙修建的小院梧桐猪场项目双方未清算。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颜金全与罗根富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终止时应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伙事项未清算完毕,故罗根富签字确认的单据应当视为其对颜金全在合伙期间垫资应由二人承担的承诺,但不能将该单据视为对二人合伙期间的结算。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双方未对合伙项目进行合伙清算,故颜金全要求罗根富给付1477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张菊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所涉合伙关系在罗根富与张菊芳婚姻存续期间,罗根富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经营,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均由夫妻共同享有,故一审确定张菊芳为本案适格被告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罗根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颜金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共计4881元,由被上诉人颜金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文利审 判 员 周 群审 判 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祖亮书 记 员 龙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