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军友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王军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3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晶秀,该局龙潭分局科员。被执行人王军友,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7年3月15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15号土地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2.立案呈批表;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违法案件审理记录;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土地规划图;4.土地现状图;5.地类证明;6.现场照片;7.被执行人身份证明。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被执行人辩称,我建设住宅使用的是宅基地,是从刘宝青处购买的。十多年前,刘宝青的房屋着火倒塌,原来该房屋有房证。我建设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东风村五组占用134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3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2016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吉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