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青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青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02号罪犯马青春,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青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马青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绑架,勒索他人财物。同年8月28日晚上20时许,该犯等人驾驶轿车在深圳龙岗公园大地小区中国银行对面停车场见孙某某前来开车,遂将孙某某绑架至东莞市清溪镇九乡,途中强迫孙某某电话通知妻子程某某准备人民币200万元赎人。8月29日晚19时许,程某某在龙岗坪地中学附近将赎金人民币196万元交给被告人马青春等人后,孙某某获释。案发后,追回赃款16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青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青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