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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登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登营,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尚东坡,浙江德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登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登营及辩护人尚东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夏登营驾驶超载125.21%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沿福漓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夏登营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福漓线与漓头线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驾车辆与右侧沿漓头线由西向东方向正通过该交叉路口由陈建标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标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登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登营立即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夏登营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登营亲属已代其向本院缴纳现金5万元,并承诺自愿补偿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登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接处警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保险单、收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蒋国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S308省道绍兴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登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登营有严重超载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登营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登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夏登营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尚东坡建议对被告人夏登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登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