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7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金石与徐忠波、顾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石,徐忠波,顾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872号原告:赵金石,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忠波,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顾雪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赵金石与被告徐忠波、顾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波、顾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忠波、顾雪莲给付借款22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忠波、顾雪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忠波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赵金石借款17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借款5万元,由被告徐忠波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到赵金石现金17万元和5万元,保证在2015年5月25日前、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另加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担保时效与诉讼时效相同等条款。被告徐忠波分别在二张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顾雪莲在17万元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忠波、顾雪莲给付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徐忠波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赵金石偿还借款、保证人顾雪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忠波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顾雪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波、顾雪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金石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二、被告顾雪莲对上述债务本金17万元、违约金3.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忠波承担,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顾雪莲对其中3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