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阚伟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伟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伟臣,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初中文化,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伟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阚伟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伟臣于2017年3月23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南二胡同关东客栈,趁客栈老板房间内无人之机,将房间内枕头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被害人孙某所有)盗走,后阚伟臣将手机以320元价格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阚伟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伟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伟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阚伟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阚伟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伟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阚伟臣退赔孙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阚伟臣违法所得三百二十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