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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坤益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坤益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466号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锦坞村。法定代表人:洪丙海。被告:绍兴坤益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法定代表人:洪清海。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桥公司)与被告绍兴坤益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鹊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鹊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06.9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6.95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坤益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针织布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131239.30元,期间被告退货价值90080元,尚欠货款41159.30元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定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坤益针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1159.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坤益针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绍兴坤益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9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