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全胜与华绍明、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全胜,华绍明,岑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181号原告:贺全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绍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红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岑红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贺全胜与被告华绍明、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基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全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告华绍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红梅、被告岑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全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前未支付的利息1760000元及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款,总计2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下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承诺,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华绍明、岑红梅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2100000元及利息1760000元未还不是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893500元,因二被告借款用于工程上,便向原告支付一定回报,在借条上有约定,共计2065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二被告已偿还原告740000元,实际还下欠原告1153500元及回报206500未付;2、原告向二被告履行借款义务时,均未按借条上的金额全额支付给二被告,其借条与实际转款间的差额便是给原告借款的回报,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3、2016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受原告胁迫写的,不应认定。请���法院驳回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条、结婚证、离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金额,2012年2月22日,被告华绍明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315000元,原告贺全胜转款金额285000元,原告称借款差额3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未提交证据证实,虽然被告称未约定利息,是支付的回报利润,但根据被告华绍明于2016年所作的承诺看,应当是扣除的利息,因此,认定借款金额28500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华绍明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原告贺全胜转款金额80000元,称借款差额2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在借条上载明每月支付利润5000元,表明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润5000元,即月利率为5%,因此,被告称是在借款时扣除20000元符合客观真实,应当认定借款金额80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华绍明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600000元,原告贺全胜转款金额5285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华绍明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100000元,原告贺全胜转款金额1000000元,并称其余差额部分是支付的现金和扣减前期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能说明支付的现金和扣减前期利息的各自金额。因此,认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28500元和1000000元。以上共计认定借款本金1893500元。2、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华绍明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对贺全胜的四次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其庭审中称出具承诺书是受贺全胜��迫,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对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3、2014年8月13日,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项目部(下称旭日公司项目部)转给贺全胜的两个150000元是否是华绍明归还给贺全胜的借款。旭日公司项目部转给原告的300000元,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看,(1)旭日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贺全胜有经济往来;(2)对旭日公司六盘水市项目部费用开支表中所列的贺全胜,从该表看,2013年8月27日,该公司已将贺全胜借款的本息付清,但2013年10月1日、11月13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9日该公司还在支付贺全胜利息,这与前面的记载的“借款本息全付清”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旭日公司项目部称2014年8月13日旭日公司项目部转款300000元系代被告华绍明向原告贺全胜归还借款的证据也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2日、11月4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85000元、80000元、528500元、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16年1月8日,二被告以房抵款34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华绍明与岑红梅于2009年6月4日结婚,2016年12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虽然被告华绍明于2016年11月30日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下欠借款本金2100000元,在庭审中又称因受胁迫才出具的,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被告之间进行大笔金额借贷,同时每笔都是转账,但转账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又不符,原告称2012年2月22日借款差额3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未提交证据证实,虽然被告称未约定利息,是支付的回报利润,但根据被告华绍明于2016年所作的承诺看,应当是扣除的利息,因此,认定借款金额285000元。2012年11月4日借条载明投资金额100000元,但根据其借条分析应当认定为借款,实际转款80000元,原告称借款差额2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在借条上载明每月支付利润5000元,表明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润5000元,即月利率为5%,因此,被告称是在借款时扣除20000元符合客观真实,应当认定借款金额80000元;2013年9月3日、9月4日被告华绍明出具的借条金额分别为600000元和1100000元,原告实际转款分别为528500元和1000000元,并称其余差额部分是支付的现金和扣减前期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能说明支付的现金和扣减前期利息的各自金额。因此,��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28500元和1000000元。以上共计认定借款本金189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下欠利息从原告在每笔借款时扣除部分利息和被告华绍明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均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认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以房抵款340000元,共计440000元,应当是先支付利息,下剩部分冲抵本金。利息计算如下:1、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1月3日,285000元的利息为77520元(285000×3%×9个月+285000×3%÷30天×2天)。2、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365000元(285000+80000)的利息为108770元���365000×3%×9个月+365000×3%÷30天×28天)3、2013年9月3日到2013年9月4日,893500元(365000元+528500元)的利息为893.5元(893500×3%÷30天×1天);4、2013年9月4日后1893500元(1000000+893500)每天的利息为1893.5元(1893500×3%÷30天×1天),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为251835.5元(1893500×3%×4个月+1893500×3%÷30天×13天),以上四阶段的总计利息为439019元(77520+108770+893.5+251835.5)。1893500元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53729元。以上四阶段的利息总计为440912.5元(77520+108770+893.5+253729)。因此,被告所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主张2016年4月前的利息按1760000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计算。三、律师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支付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虽然尚未实际支付,但律师事务所与原告贺全胜签订有代理合同并指派该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费用金额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该金额本院采信四、责任承担虽然二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但由于被告华绍明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与所称支付原告回报相矛盾,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旭日公司六盘水市项目部的费用开支表自身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绍明、岑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贺全胜偿还借款本金189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以189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华绍明、岑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贺全胜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驳回原告贺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840元,由原告贺全胜负担4000元,被告华绍明、岑红梅共同负担1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五日书记员 刘白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