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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558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棠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棠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1355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长双,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阴市棠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许玲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棠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阴市棠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阴市棠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68元,减半收取3584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