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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兴平与戴春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章,刘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章,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平,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上诉人戴春章与被上诉人刘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春章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兴平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兴平请求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1万元款项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是合伙出资凭证。2007年的1万元借款是2007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的出资凭证。该房屋建成后,双方结算时,因各种原因没有结算成功。故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应从2009年底第一次结算时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了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建房是客观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形式上的1万元借条,应该按普通诉讼时效计算,不应按照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计算诉讼时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兴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刘兴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合伙建房协议》对《借条》中的本息未明确约定转化为合伙的出资,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欠款实为合伙的出资凭证;2007年8月至12月工程材料款明细及分房的明细资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戴春章提出本案原告刘兴平在长达10年期间未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兴平提出《借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间,可以随时主张,之所以一直没有主张,是因为借款数额不大,且相信被告会主动偿还。庭审中,被告戴春章对刘兴平从未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刘兴平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起诉之前未曾主张过权利,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春章向原告刘兴平立据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戴春章以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出资且合伙未结算;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春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平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7年5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戴春章负担。上诉人戴春章,被上诉人刘兴平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1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二、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关于该1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问题。本院认为:1、《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借贷双方、借款时间等基本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定构成要求。2、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主张该1万元系《合伙建房协议》出资款及出资凭证,但《合伙建房协议》并未记载该1万元系出资款或如何转化为出资款的基本情况,上诉人戴春章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于佐证其主张。故一审依据借条认定,戴春章与刘兴平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兴平依据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借条,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春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戴春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熊 品审 判 员  曹相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冬冬书 记 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