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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志秀与陈晓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秀,陈晓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218号原告:林志秀(反诉被告),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陈晓丽(反诉原告),女,1977年1月1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宜忠,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城县。原告林志秀与被告陈晓丽健康权纠纷一案,2017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秀、被告陈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8348.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4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096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1时许,在商城县××街道物质交流会场中,被告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牙齿21112呈贰度松动,医嘱治疗三个月,后治疗至2017年3月27日依然壹度松动,至今还需佩戴矫正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此事经商城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后,对被告下达了商公(吴)行罚决字(2017)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八日,罚款30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没有悔过诚意和悔改表现,直到3月份,被告才被公安机关从双椿铺镇交流会上强行带到拘留所。综上,被告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仅主张10000元,如果开庭前被告未主动解决,庭审时原告将增加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2、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陈晓丽反诉要求: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承担本诉和反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农历2016年11月26日,被告陈晓丽在吴河乡举办展销服务会,而原告也在被告举办的展销会场地吴河乡租到摆摊位,为了保证会场的清洁卫生,按惯例,每个摊位要缴15元的卫生服务费。而当被告于当天11时向原告收取服务费时,原告不仅拒交此费,还向被告大打出手,猛击被告脸部。为了自卫,被告与原告互相厮打起来,未有防备手指被原告咬住,被告因疼痛难忍猛挣将原告的牙齿带动,并非被告殴打所致。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无事生非,故意殴打原告”纯属捏造事实,诬陷被告。因为此事吴河派出所已进行了调查处理。据此,由于原告拒交服务费。扰乱会场秩序,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营损失达5000余元,必须依法赔偿;原告侮辱被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请法庭判令原告为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综上,被告依法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依法受保护。而原告摆摊经营应依法上缴服务费,可其拒交此费,还在市场打架,是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非法行为,由此而导致双方殴打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举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复印件;2、摊位费收据9张、卫生费收据9张;3、邀请函1份。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庭审前到商城县公安局吴河派出所调取了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询问笔录5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丽是商城县丽超商品展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6日在商城县××街道举办物资交流会,原告林志秀在会场摆摊做生意。当天上午,被告向原告收取摊位费和卫生费的过程中,双方因费用多少的问题发生厮打,原告林志秀于2016年11月27日就诊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贰度松动,进行创伤正畸治疗,治疗大概需三个月,治疗结束后患××症状,如有此症状,需进一步治疗,2017年3月27日的诊断为:自2016年11月27日治疗以来,有所恢复,现依然壹度松动,建议继续固定治疗三个月,共开支医疗费2001.44元。原告林志秀的伤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系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陈晓丽体表未见损伤。2017年3月23日,被告陈晓丽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300元。原告也未交摊位费和卫生费。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4524.92元:医疗费2001.44元、误工费1855.2元[92.76元/天×20天(酌定)],护理费278.28元(92.76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被告的损失65元,其中原告应交而未交的摊位费50元,卫生费15元。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矛盾,撕扯中致伤原告,应负主要的责任(酌定60%);原告也未能冷静处理纠纷,以致矛盾激化,原告亦负一定责任。原告在被告举办的物质交流会上摆摊,本应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未交,造成了被告损失,应予补交,在纠纷中,双方均过错,原告受伤较轻,精神没有受到伤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对被告关于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志秀2715元(4524.92元×60%);二、原告林志秀支付被告陈晓丽摊位费和卫生费65元;三、驳回原告林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晓丽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赵向东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才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