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恢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榆林宜照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海彦、府谷县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宜照工贸有限公司,张海彦,府谷县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恢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榆林宜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被执行人张海彦,男,汉族。被执行人府谷县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梦楚。本院执行的榆林宜照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海彦、府谷县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榆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海彦、府谷县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榆林宜照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79966元、遗失货物折价39914.53元、货物损失鉴定费8000元,共计627880.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执行费876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海彦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榆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刘德贵执行员 王俊山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