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宋雪红、解建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宋雪红,解建岳,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7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954241999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代表人:唐俏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亚,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该行员工。被告:宋雪红,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解建岳,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367937-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弄*号*楼。法人代表:黄明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诉被告宋雪红、解建岳、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宋雪红、解建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107.41元、手续费5030元、滞纳金1055.43元、罚息2532.0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之后费用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原告对被告宋雪红、解建岳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宋雪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841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38182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49%、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日前还款、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款11612元整。被告解建岳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宋雪红以其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浙B×××××的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凭证、牡丹卡签购单、特种转账凭证、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雪红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宋雪红却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手续费、滞纳金、罚息。被告解建岳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雪红以其名下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当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宋雪红、解建岳、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雪红、解建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47107.41元、手续费5030元、滞纳金1055.43元、罚息2532.0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之后费用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宋雪红、解建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浙B×××××号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负宋雪红、解建岳、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奇明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