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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海立春与何昌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立春,何昌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320号原告:海立春,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昌亮,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立春诉被告何昌亮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和被告何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状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昌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何昌亮撤回反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立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在高渡镇农贸市场做冷冻生意。双方于2016年5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何昌亮辩称,双方合伙属实,原告说他亏损了几万元,其老婆要与其离婚,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给他,帮他渡过难关。被告受原告诱骗出具了70000元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冷冻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何昌亮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海立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海立春柒万元整(70000)。原告海立春因向被告何昌亮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何昌亮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海立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合伙经营结束后出具的,且双方除了合伙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该欠条应该视为双方对合伙的结算。被告何昌亮应该向原告海立春支付该款。原告海立春主张自2016年5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何昌亮辩称是受原告诱骗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何昌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本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立春支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收取),由何昌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魁 更多数据: